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虹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63號、110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提包陸拾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虹玲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提包62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CHANEL手提包
62件,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
商標之物品乙節,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
1月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
20056號卷第9、11、15頁)、台灣薈萃商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28日鑑定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第17頁)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934
號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之物確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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