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5號
PTDM,114,單禁沒,55,2025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聰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6包、空夾
鏈袋1包及塑膠剷管1支,分別屬違禁物及供被告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聰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
出所。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9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
海洛因成分,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高港
警刑字第1080201380號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8年10月31日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08230
23400號,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第31頁)在卷可憑,均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6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高
港警刑字第1080201380號卷第4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380號卷第40頁)、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高港警刑字第1
080201380號卷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容屬有誤,併予指明。綜上
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尚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原編號1至3及原編號5、6,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0.75公克;原編號4,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3公克 2 空夾鏈袋 1包 未檢驗 3 塑膠剷管 1支 未檢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