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允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
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
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
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675公克) 2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7公克) 3 藥鏟 1支 4 毒品吸食器 1個 5 磅秤 1個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毒品殘渣袋 1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