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卓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
11230238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㈢與上述㈡同一時地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無證據
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仍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公克) 2 研磨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