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冠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5月20日業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麻-毒
品原物測試組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結果書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5.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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