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1號
PTDM,114,單禁沒,2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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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祥


李宜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果汁機壹臺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梁詠祥李宜軒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果汁機1臺,經採集其內側液體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民國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9582號鑑定書1份(見114
年度聲沒字第11號卷第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
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卷第8頁反面)等件在
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液體之果汁機1
臺,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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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