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37號
PTDM,114,原金簡,3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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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安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2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安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中均自白及無犯罪所
得之減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犯
之減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罪數為1罪)、
第70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之
2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無刑法上重要性),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量刑:
(一)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自承急需用錢,為申
辦貸款(偵字第955號卷第26頁),遂一時失慮,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共1天(5月16日),作為對起訴書
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造成
總共新臺幣(下同)19萬4539萬元之損害,但因無犯罪所
得,故認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擇定其責任上限
為妥。
(二)惟被告自始坦承認罪,協助檢察官起訴另案被告蕭志翔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檢察官起訴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32頁),有助於司法資源之
節省。又其雖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但因自承案發
迄今均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僅2、3萬元,名下無財產無負
債,現入戒治所勒戒中(本院卷第111頁),亦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應係無資力賠償和解,
並非明明有資力卻仍惡意拒絕賠償,犯度態度尚可,自可
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誣告案件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不佳,
雖非財產犯罪,仍足認法治觀念較為薄弱,難以作為從輕
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此教訓知道帳戶和提款卡不能隨意交
給別人等情(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
意見;告訴人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基於特別
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
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被告之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再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辯護人雖主張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云云(本院卷第111頁)。惟其所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28號判決所適用之情形,為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僅審 理中自白」,與本案不符。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可適用 減刑規定,故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華安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安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桃園永順店前,向其友人蕭志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拿取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小企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以申辦貸款為由,將 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帳戶資訊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江文欣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江文欣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欣陳翔喻胡瑀倢、劉虹妏鄭亘汝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安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將另案被告蕭志翔之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手機貸款核准要向另案被告蕭志翔借用帳戶以利收款等理由向另案被告蕭志翔借用帳戶,另案被告蕭志翔即於前述時、地,將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交給被告並告知密碼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文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江文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證人江文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HIYOUREKY」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自動櫃員機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翔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陳翔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證人陳翔喻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偽抽獎廣告頁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胡瑀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胡瑀倢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虹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劉虹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證人劉虹妏提出手機台新商業銀行APP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鄭亘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鄭亘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證人鄭亘汝提出其與詐集團成員拍拍圈暱稱「fyr574」、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徐紹軒」之對話紀錄、手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儲字第1139987961號函檢附本案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964號函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7月26日警員偵查報告 證明員警調查本案過程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江文欣等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另案被告蕭志翔之 本案郵局、中小企銀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沒收部分
 ㈠衡以未扣案之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金融卡,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江文欣 (提出告訴) INSTAGRAM暱稱「HIYOUREKY」之人於113年5月16日12時許向江文欣訛稱:得向其購買物品以參加抽獎,中獎後若要取現,需要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陳翔喻 (提出告訴) INSTAGRAM暱稱「wuyuetianyc」之人於113年5月16日向陳翔喻訛稱:有免費演唱會門票可以領取,並推銷倘購買2,000元商品即可獲得100%中獎機會云云,致陳翔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16時53分許 2,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 17時36分許 2,000元 3 胡瑀倢 (提出告訴) 喬裝為買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佯以向胡瑀倢購買其刊登在拍拍圈上之商品,訛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一假拍拍圈之客服人員之LINE給胡瑀倢,要其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致胡瑀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19時19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4 劉虹妏 (提出告訴) 劉虹妏於113年5月16日17時11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為中油嘉补站員工,其系統遭駭,有一筆加額金額未出金,要與劉虹妏核對台新銀行之資料與確認身分云云,且傳送一組驗證碼並要求輸入號碼以供驗證,致劉虹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18時58分許 1萬9,11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5 鄭亘汝 (提出告訴) 喬裝為買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拍拍圈暱稱「fyr574」於113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佯以向鄭亘汝購買其刊登在拍拍圈上之商品,訛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一假拍拍圈之客服人員之LINE給鄭亘汝,要其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致鄭亘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22時38分許 9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 22時55分許 2萬1,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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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