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可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可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於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某7-11,將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7-
11,將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並增列「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
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李麗秋、高盈楹及黎胤盈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頁11背面、
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於未經查證之下,為謀取2,000元之不法利益
,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暨其等均無
意參與調解程序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乙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詐 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一事,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在案,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異稱:幫一個人開網 銀,設定約定帳戶可以拿到2,000元,當初我跟對方說我不 會用這些東西,後來就沒有再繼續了,我不記得對方有沒有
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然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1 日13時29分許,先後設定5筆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17時5 6分許經跨行轉入2,000元,於113年1月12日再以現金提款方 式提領2,092元(即本案帳戶內所有餘額)後,復於113年1月1 4日始有告訴人李麗秋匯入遭騙款項等情,有上引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此與帳戶申設人將帳戶交付予他人 前,先將帳戶內自身財產提領後,接著由取得帳戶者再開始 使用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模式大抵相同,亦與被告所 承幫一個人開網銀,設定約定帳戶可以拿到2,000元之時序 相符,是被告顯有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將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 之情形,卻於經本院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後猶辯稱不記 得有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 被 告 王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可欣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每次匯款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於不 詳時間,在新北市某7-11,將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 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述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二、案經李麗秋、高盈楹及黎胤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可欣於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麗秋、高盈楹及黎胤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麗秋之 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與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盈楹所 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黎胤盈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麗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以Instagram向李麗秋佯稱:抽獎中獎,但須匯款核實云云,李麗秋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4日 22時39分 49,980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45分 19,980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47分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48分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49分 10,000元 2 高盈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對高盈楹佯稱:為確認帳戶有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云云,高盈楹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4日 23時02分 49,987元 3 黎胤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對高盈楹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黎胤盈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00時05分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