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致賢、林至豐、丙○○、賴偉政、黃紋琪、洪子捷、吳柏頡
及陳少駿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鄉○○路00號之「星曄小吃部」店內(下稱本案地點)飲
酒,林致賢認為其女友黃紋琪遭人騷擾,而與甲○○、乙○○發
生齟齬,彼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致賢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拿木椅朝甲○○、乙○○拋擲。林至豐、丙○○、賴偉政
、黃紋琪、洪子捷及陳少駿見狀,林至豐、丙○○即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
意,拿木椅朝甲○○、乙○○拋擲;黃紋琪亦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翻桌並至停放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洪子捷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
犯意,持桌上物品朝甲○○、乙○○拋擲;林致賢、林至豐、丙
○○、黃紋琪、洪子捷之共同傷害行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
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下眼眶
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瘀血等
傷害;於此同時,賴偉政、陳少駿、吳柏頡則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賴偉
政高舉椅子助勢,陳少駿持長板凳、吳柏頡持木椅朝甲○○、
乙○○趨近(林致賢、林至豐、賴偉政、黃紋琪、洪子捷、吳
柏頡、陳少駿所涉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先行
審結)。嗣經甲○○、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院三卷第139至16
2頁)。
㈡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院一卷第223頁、第23
1至240頁)。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地點為公開營業之
餐飲場所,且證人劉國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發時很多
人跑進跑出,我忙著安撫客人等語(詳警卷第66頁),故上
址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實屬
突發事件,被告林致賢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
糾眾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
情有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認為本件
無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致賢、林至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以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雖屬臨時起意而利用既存
之聚集狀態,亦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其犯罪事實,雖於論罪法條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相關處
罰規定。惟此部分之事實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且經本院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詳院三卷第139
、15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違犯妨害秩序罪之過程中,同時以前述方式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已具有行
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
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致賢、林至豐間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 「共同」,附此說明。
六、審酌被告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僅因見同案 被告林致賢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無視本案地點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竟持木椅向告訴人2人拋擲,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並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犯後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且於同案被告均審結 後,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非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有 施用毒品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院三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 被 告 林致賢
林至豐
丙○○
賴偉政
黃紋琪
洪子捷
吳柏頡
陳少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賢、林至豐、丙○○、賴偉政、黃紋琪、洪子捷、吳柏頡 及陳少駿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鄉○○路00號之「星曄小吃部」內飲酒,林致賢認為其女 友黃紋琪遭人騷擾,而與甲○○、洪葳葳發生齟齬,林致賢即 拿木椅朝甲○○、洪葳葳拋擲,林至豐、丙○○、賴偉政、黃紋 琪、洪子捷、吳柏頡及陳少駿見狀,與林致賢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林至豐、丙○○、賴偉政及陳少駿分別 拿木椅朝甲○○、洪葳葳拋擲,黃紋琪翻桌並到店外車上拿取 棍棒,洪子捷持物品朝甲○○、洪葳葳拋擲,吳柏頡持木棍、 木椅作勢攻擊甲○○、洪葳葳,並以腳踢甲○○之身體,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 背撕裂傷(3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洪葳葳則 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 挫傷及與血等傷害。嗣經甲○○、洪葳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洪葳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其女友即被告黃紋琪與告訴人洪葳葳發生口角,而與告訴人甲○○、洪葳葳吵架,並拿木椅往前方拋擲之事實。 2 被告林至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其胞弟即被告林致賢與告訴人甲○○、洪葳葳發生衝突,要幫忙被告林致賢,而拿木椅往前方拋擲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拿木椅往前方拋擲之事實。 4 被告賴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其友人即被告洪子捷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要幫忙被告洪子捷出氣,而持木椅作勢攻擊,並以腳踢告訴人甲○○之身體之事實。 5 被告黃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葳葳發生口角,而翻桌,並到店外車上拿取棍棒之事實。 6 被告洪子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致賢一起喝酒之事實。 7 被告吳柏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喝酒,案發時有持木棍並多次拿起木椅之事實。 8 被告陳少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其友人即被告林致賢、洪子捷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而持木椅作勢攻擊之事實。 9 告訴人甲○○、洪葳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2人遭被告林致賢等人丟擲椅子及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洪雪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林致賢等人丟擲椅子及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11 證人張品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林致賢等人丟擲椅子及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12 證人劉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林致賢等人丟擲椅子之事實。 1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23張。 佐證告訴人甲○○、洪葳葳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14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致賢、林至豐、丙○○、賴偉政、黃紋琪、洪子捷、 吳柏頡及陳少駿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致賢等8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 致賢等8人所為傷害告訴人甲○○及洪葳葳之犯罪時間密切接 近,犯罪之地點復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及 洪葳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林至豐前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甫於10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吳柏頡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致賢等8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 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持凶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及同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他人身體致重傷害罪嫌、同法第 278條第1、3項重傷害未遂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洪葳葳於警詢時 均證稱:我們與被告林致賢等人不認識,沒有嫌隙,不知道 為何被告林致賢等人為何要攻擊我們等語,足證告訴人2人 與被告林致賢等8人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引發前述衝突,是 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林致賢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暴脅迫 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 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㈡惟被 告林致賢等8人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 業如前述,雙方僅因一時紛爭致生本件衝突,被告林致賢等 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2人間有一段距離,且係朝告訴人2人身 體丟擲木椅,並無證據足證係故意朝告訴人2人之頭部丟擲 木椅,難認被告林致賢等8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且 觀諸告訴人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醫療文件,難認告訴人2 人之傷勢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自難以刑法重傷害未遂、 傷害他人身體致重傷害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之 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為實質上一罪以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