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奇璋為朋友關係,且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於酒後僅因細故,
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側手肘、右側拇指、右側食指挫擦傷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及控管自身情緒之能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迄今
仍未歸國以致未能成立,堪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持酒瓶毆打人體脆弱頭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5號 被 告 張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1時4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日述VILLA,因細故與李其璋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李其璋頭部 ,李其璋舉手防衛張俊之攻擊,因而致李其璋受有頭皮撕裂 傷、右側手肘、右側拇指、右側食指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其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其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