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雄積欠告訴人葉邵文新臺幣2,000
元,其因不滿告訴人一再催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力里
國小前,分別持鐵棒、西瓜刀(均未扣案)攻擊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頭皮鈍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