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京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NWC-9237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NWC-9327號」、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
補充記載「於同日17時2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李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悛悔,於113年11月2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工 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 號前時,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