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28號
PTDM,114,原交簡,2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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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錦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20日」;第6行關於「行
屏東縣枋寮鄉農產路段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
縣枋寮鄉農場路段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無駕駛執照仍
駕車上路,幸未肇事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郭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 號之住處中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13時許結束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 經屏東縣枋寮鄉農產路段時,因車尾燈未亮且渾身酒氣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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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