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114年度,1號
PTDM,114,勞安簡,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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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懋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李英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英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成懋工程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
法庭調解筆錄、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李英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英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成懋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李英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英進為勞工即被害
鄭乙盛之雇主,亦為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於
被害人從事高空作業時,未設置安全網、規劃防墜設施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
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
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李英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英
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被告李英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李英進因 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業如前述,諒被告李英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李英進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 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參酌被告李英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李 英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期使其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李英進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1號  被   告 成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英進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成懋工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並僱用鄭乙盛為其工作;而成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騰營 造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段00○00地號(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旁)「大來重工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 李英進身為雇主,應注意⒈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 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 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 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 、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 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 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 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實施。(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7條)」;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 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



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 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 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 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 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 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 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 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 2項)」;⒋「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 述事項,使鄭乙盛在高度7.2公尺之鋼梁上進行鋼構電焊作 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未於 鋼梁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使其正確戴 用適當之安全帽,亦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 督勞工作業並確認安全衛生設備等,致當時正於上址廠房北 側2樓處獨立作業之鄭乙盛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 ,不慎自廠房北側2樓處墜落至廠房北側樓梯下方1樓地面處 ,致鄭乙盛因而受有多發性外傷,經送醫院急救無效後,因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英進於偵訊時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我們有放 置安全帽及安全帶在休息區,是死者鄭乙盛自己沒有配戴; 防護網本來是有設置,但後來因為樓層鋼板已經鋪設完成, 就把防護網收掉了,當天死者爬上去電焊,是他為了自己工 作的方便,所以有移動鋼板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林登三郭欽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堪察採證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是 認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英進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 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 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 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 ,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李英進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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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