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俊
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俊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⒉被害人莊勝隆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並為肇事主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5頁),是被告核
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致被害人莊勝隆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
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賠償告訴人莊亞蓁新
臺幣10萬元,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等
情,有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程度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