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9號
PTDM,114,交訴,1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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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補充:於同日12時28分「因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
氣血胸而」不治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過肇事主因,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
305882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相卷第2
39-243頁);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劉○○死亡,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被告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7-79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並考
量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與有過失乙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如前
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
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並參諸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兼顧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附表即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 行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林○○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佰貳拾伍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114年7月20日前一次給付第三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114年5月31日前給付五十萬元,平均匯入藍○○萬丹社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藍聖凱之社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之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之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潘○○之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25萬元,自114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5000元至聲請人藍聖凱之社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卷)。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77-7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西路與大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之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予行駛, 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四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上唇及下巴撕裂傷,共約 5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 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於同日12時28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 ⒉坦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死者家屬潘○○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劉○○事後知悉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㈢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於113年6月14日送醫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2時28分停止急救而宣告死亡之事實。 ㈣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2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及有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 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 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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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