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附民字,114年度,5號
PTDM,114,交簡上附民,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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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蘇仲
被 告 蕭政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
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
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
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
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政彥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蕭政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本案被
蕭政彥部分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且已判決確定,已
如前述,原告係於該案件關於被告蕭政彥部分於判決確定後
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係於第一審判
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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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