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交
簡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原本判決太重,
願意告訴人和解,希望法官從輕判決」等語(本院交簡上卷
第8 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希望和解賠償以後,可
以減輕刑度」(前揭卷第54頁),足徵上訴人即被告係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
待賠償後,希望法院從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先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且酒醉駕車,致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
生活產生相當影響。另衡諸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再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一期
款項,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刑事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之量刑因子,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希望法院能在其賠償告訴人後,減輕其刑云云,然
仍僅止於言詞,未有任何依約賠償的舉動,茲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錯誤之處,亦無其他原
審未及審酌之減刑事由,原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能於其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榕容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榕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國仁醫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國仁醫字第113000078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羅苡銨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 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 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 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 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 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 要,故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 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且酒醉駕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 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 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 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95、97、103頁)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容(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 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以免影響操駕能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 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 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 有羅苡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 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羅苡銨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右小腿及右足撞挫 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 傷等傷害。張榕容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榕容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羅苡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其於駕車前有飲酒且為「搶黃燈」始釀成本起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苡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苡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本案交通事故路口之GOOGLE街景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羅苡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羅苡銨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