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6號
PTDM,114,交簡上,2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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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
簡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已載
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9 至15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又陳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
判輕一點」等語甚明(前揭卷第5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已坦承過失傷害告
訴人林滿英之事實,並無文過飾非之舉,可知被告並非全無
悔改之意。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並未推諉卸責。㈢被
告非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係告訴人求償50餘萬元,超
過被告可負擔之範圍。㈣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固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行經案發
地點,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車號00-0000號汽車,停車
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顯妨礙其他人,亦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未能考量「與有過失」及「本件車禍三人
間分擔比例」等,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被告礙難同意,
以致調解未有結果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
駕駛車類之資格,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
  ,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
左足第五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
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0頁背面)可稽,依被告之過失
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經加重
及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 年6 月以下
,2 月以上)。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之情節、無犯罪前科、告訴人所
受傷害非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在刑度上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自首、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未逾越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範圍,另參以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
,又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因此尚難認為原審量刑有
違法失當之處。末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就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既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自應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責,尚
不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另認告訴人於夜間行走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及在肇事地點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妨礙其他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可主張阻卻被告自
身之刑事責任(至於如有此等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另有違規停
車而為肇事次因者之情形,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影響,非
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應予維持。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車號00-0000號汽車之人」
到場一同調解一節,本院因該汽車之車主或停放人不明,且
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由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未傳喚其參與調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菀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 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林滿 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足第五址 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有卷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0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衡以 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9頁),足徵被告犯後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之情節、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庭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煞停之準備,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步行之林滿英 ,致林滿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



足第五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張菀庭於肇事後,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滿英委任其子李展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宏(即告訴人林滿英之子)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112年8月16日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刑事案件提告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 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 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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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