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4號
PTDM,114,交簡上,1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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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
簡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許欽耀(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
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以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衡諸前開量刑因子至今未有改變,及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鼻部3 公分及下巴4 公分撕裂傷、多
處肢體及臉部擦挫傷,傷勢非輕等情,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尚難謂重,且本案別無其他刑罰之減輕事由,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10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欽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欽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繼續行 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 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由呂韋岑所騎 乘搭載馮羿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呂韋岑及馮羿婷人車倒地,使馮羿婷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腦震盪、鼻部3公分及下巴4公分撕裂傷、多處肢體及 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馮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欽耀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羿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韋岑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馮羿婷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4. 屏東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馮羿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蒐證照片20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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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