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龍輝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龍輝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余龍輝於113年5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
枋寮鄉水底寮某處飲酒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
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2公里處時,適有張峯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因酒後反應
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而追撞該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9時8分許對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
(二)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現在2台工作車都被吊扣車牌,無法
使用工作,生活及經濟上已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飲酒後貿然駕
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②坦承犯行,尚見悔意;③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之素行紀錄;④本件之犯罪動機;⑤肇事
所造成損害之情形;⑥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
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僅從最低有期徒刑2月略增2個月。且
依原審認定之量刑事實可知,被告並非第1次酒駕初犯;
其於112年6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能記取教訓,竟
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達到
2倍以上,甚至發生車禍而造成實際損害。是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4月,應係充分考量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才未
判得更重,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認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