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18號
PTDM,114,交簡,51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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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沈日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日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日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5時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年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沈日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沈日川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友人 處飲啤酒1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日川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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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