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5號
PTDM,114,交簡,495,202505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君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君瑋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段與金陵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減速慢行,逆向超越當時
在交岔路口行駛在前之車輛,適蘇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金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出交岔路口時,遭潘君瑋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蘇柏霖
有右腳踝骨折、左肘挫傷、右小腿與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潘君瑋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蘇柏霖訴由屏東縣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君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Maps現場街
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當時前面的車行駛太慢我才逆向,超車時沒有減
速所以撞到告訴人,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亦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
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1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而逆向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然
迄今只賠付1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調院偵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履行
調解之誠意不足,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情節較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