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2號
PTDM,114,交簡,49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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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梁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梁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賴梁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梁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 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枋寮水底寮某處飲用保力 達之酒類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與洪邱瑞麗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洪邱瑞 麗受傷部分未具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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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