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81號
PTDM,114,交簡,48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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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仁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黃仁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佐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竹 田鄉西勢村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其子黃道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時,因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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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