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69號
PTDM,114,交簡,46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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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丞衡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空軍基地內女官隊廳舍前方道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女官隊廳舍旁之機車停車棚前,欲往右轉進入
機車停車棚時,本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
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右轉,適陳君怡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蔡丞衡之右後方,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陳君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
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上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案
陳君怡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
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
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蔡丞衡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詳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
),然其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應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屏東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國
軍車輛肇事調查報告表、告訴人陳君怡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約談及對話紀錄、憲兵指揮
屏東憲兵隊114年2月21日憲隊屏東字第1140011715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1張、事故地點照片5張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據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指之「道路」即須合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定義之「道路」範圍。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屏東空軍基
地內女官隊廳舍前方道路,是本案發生之地點自非供公眾通
行,非屬上開各法律所欲規範、處罰之「道路」範圍。然車
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
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
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
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
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
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
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
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
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又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大型重型機
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
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欲右轉彎前,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陳君怡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
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
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被告與告訴人屬同行向、同車道行
駛之情形,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起訴書
記載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事故發生後,係案外人即空軍憲兵第6中隊高宏賓士官
長巡視時發現,並以電話通報憲兵隊前往處理,憲兵隊抵達
現場時,雙方均已前往就醫,並無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至憲兵隊製作筆錄始坦承為肇事人等
情,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4年2月21日憲隊屏東字第11
400117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可見被告並未在上開犯行未經憲兵隊發覺前,先行向
憲兵隊告知其為肇事人,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前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盡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見本
院卷第19、27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本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未保持行車距離,與有過失一節。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右轉進入車棚時,聽到告訴人大叫 ,才發現我後面車子,對方從右側追撞我的車等語(見他 卷第43至47頁);於偵查中稱:當時我要右轉,沒有打方向 燈,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剎車不及就相撞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1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行經女官隊機車棚時,被告騎機車 右切撞到我,被告未打方向燈等語(見他卷第59至62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直行,對方突然右切,我閃避不及就 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是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作 右轉彎時,兩車之距離為何,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 。縱使告訴人已盡其所能注意車前狀況,倘被告作右轉彎時 ,兩車已距離相近,被告又未顯示右轉燈,導致告訴人未能 預見其行車動向,則告訴人客觀上能否在被告作右轉彎時及 時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可疑。是以,本案尚 難以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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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