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61號
PTDM,114,交簡,46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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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羅仁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仁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核其前案罪名
、罪質及所生損害相同」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
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羅仁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羅仁亮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友人 家中飲用啤酒10瓶至同日18時50分許結束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 佳冬鄉佳和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核其前案罪名、罪質及所 生損害相同,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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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