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54號
PTDM,114,交簡,45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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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清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致告訴人謝夏天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鍾清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喜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即為左轉彎;適 謝夏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 埔鄉屏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竟以時 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未能有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夏天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睪丸破裂、肝臟撕裂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鍾清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夏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夏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斬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㈠㈡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7張、 現場照片48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 偕醫院112年10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5617號函暨 病歷0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日 屏基醫外字第1121100008號函暨病歷及護理紀錄1份、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未禮 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並為左轉彎之駕 車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上開認定結果,亦與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論一致。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附此敘明
 ㈠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屬刑法所謂之重傷害結果,因認應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係指生殖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而言,即須透過 醫學檢測方式,透過分析精液外觀、精液量、及精蟲數量, 以辨別「生殖機能」確有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始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經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醫院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已達影響生殖機能之程度,均回覆以:需要進一步精液分 析檢查判斷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 竹馬偕醫院113年5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6123號函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4日屏基醫外 字第113050009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需進一步檢查始足認定。 ㈣又經聯繫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確認是否前往醫院為精液分析 檢查,其等回以:不想做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是經調查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 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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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