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沈明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明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犯罪事
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適黃弘政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其中之「LBA-251號」,應修正為「L『8』A-2
51號」;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
隊112年10月5日偵查報告1份」,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交安小隊112年10月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
卷第13至15頁);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
年2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00141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其發文單位記
載有誤,且函文內容未另行檢附覆議意見書1份,爰應修正
為「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00141號函」
(見偵卷第27至28頁);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3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
願意面對司法、並無迴避,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因所駕
貨車陷入路旁田裡,經友人協助拖吊脫離後,疏未注意汽車
臨停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逕將車頭斜朝道路
內停放而占用慢車道,且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
來車,適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由後撞擊本案貨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
死亡,侵害生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尚難將全部肇事責任責由被告一人承
擔。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於
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51頁),堪認被告有誠意
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斟之被告案發時已
年逾不惑,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及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且全數給付完畢,足徵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損害。復考 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檢察官對被 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49頁),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沈明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陷在屏東縣○○鄉○○路00 號北上車道旁之農田內,遂委託並指揮其友潘建利,由潘建 利駕駛自己之車輛,將由沈明忠所駕駛並控制方向之本案貨 車從田中拉到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隨後沈明忠將本案貨車 呈車頭斜朝道路內停放於該處,惟沈明忠明知本案貨車已佔 用部分慢車道,且不得將本案貨車停放於該處妨害車輛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本案 貨車停放於該處,適黃弘政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於同日8 月11日18時46分許,行經上開本案貨車停放地點,不慎撞擊 本案貨車,致黃弘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 傷害,送醫不治而於同年8月13日3時17分許死亡。二、案經黃弘政之母朱素枝訴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停放本案貨車,及於同日18時46分許被害人黃弘政因撞擊本案貨車傷重致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停在那邊是有特殊原因,當時我車子從田裡拖出來,且有人揮手示意,車子也有打警示燈熄火狀態,(撞擊時)我人沒在車上,我個人有違規,但沒有過失,因為我別無選擇,我已盡到注意事項等語。 2 證人即目擊者沈雅香於警詢及相驗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潘建利於警詢、相驗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貨車於案發時間確有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號北上車道慢車道並佔用部分慢車道之事實。 4 告訴人朱素枝於警詢及相驗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112年8月13日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份、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112年10月5日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恆春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及轉診救護紀錄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出院診療計畫各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黃弘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後送醫不治而於同年8月13日3時17分許死亡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00141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鑑定意見略以:倘被告熄火停於路邊遭行駛慢車道之被害人車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於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