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采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采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采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姚采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采岑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之黃湯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9)日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因其紅燈右轉,為員 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4時40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采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114年4月19日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