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18號
PTDM,114,交簡,41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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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鴻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林鴻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韋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2時許,在其朋友住處飲用威士 忌1瓶(約700毫升)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酒後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翌( 15)日16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91公里(屏東縣九如交 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發覺 渾身酒氣,經警於同(15)日16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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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