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埔鄉學人路394號前時,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李明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因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李明珅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鈍傷、左大腿挫
擦傷、右足跟挫傷、左臀股部、左食指、左手肘、右膝、右
小腿後下部、左小腿、左足、左足大趾、左第一二趾擦傷、
左腰扭拉傷、胸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李明
珅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俊彥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明珅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
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
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案經李明珅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艾純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李明珅之茂隆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3年4月29日內警偵字第11331049800號函暨所附員警1
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3年度屏偵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
2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7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7張、現場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因而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屏
偵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見偵二卷第3至4頁)、存款人收
執聯(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1、9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 調解,原訂113年6月10日前履行賠償完畢,被告遲至114年3 月5日始履行完畢,且於遲延給付期間有手機停話之失聯情 形,亦未主動與告訴人協商延後給付之時間,有本院113年 度屏偵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見偵二卷第3至4頁)、存款 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9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95頁)在卷可證,難認已真誠悔
悟,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