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3號
PTDM,114,交簡,36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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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殷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該當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等案件,該等案件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有別,然
被告前案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未久,即於114年2月8日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尚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
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
卷第48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殷文彬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文彬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其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抗字第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7日徒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8日19時許, 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 能力變差,與張誠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誠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林邊分駐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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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