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宗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鄭宗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飛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宗飛仍不知悔改,復 於114年3月8日9時2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8日1 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3月8日14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 ,因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年3月8日14時4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飛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