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0號
PTDM,114,交簡,28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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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世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多達4次酒駕遭查獲並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於刑事陳情狀所附資料與所
述家庭和經濟狀況若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蔡世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洪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30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之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月7日10時17分許,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診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某年籍資料不詳之 乘客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街0○0號前時,因該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蔡世洪渾身酒氣,於同年月7日10時37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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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