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4號
PTDM,114,交簡,27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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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飛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飛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飛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4號  被   告 利飛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飛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8月24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樹寧巷 之裝潢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大同4段與 光復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減退不慎與由蕭伯倫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利飛虎倒地 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對利飛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飛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伯倫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 損照片、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合 計7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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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