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旻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
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
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5,212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80,834ng/mL,均顯著高於行政院公告標準值
數倍之情節,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 1臺,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可能於 另案作為證據,為免證據滅失致有礙另案之事實認定,爰不 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 被 告 陳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鴻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 品犯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移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時,因另涉有詐欺等案件,而為警逮捕,並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約1.49公 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5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834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旻鴻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駕駛車子時已經過一天,加上施用毒品案件 已經偵辦,又偵辦毒駕,似乎是一行為兩罪云云。經查,被 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 83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16號)、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16號)、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又被告 另辯稱本案有重複偵辦之疑,然本署偵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而本案係針對被告施用毒品後,因致其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仍駕駛汽車上路 之行為,兩者行為個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不生重複偵辦 問題,是被告所辯均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