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 OK WEERAPHAN(中文名:胡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
間為「於同日2時3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摔肇事,經送醫救
治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與我國人民結婚後,雙方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係以依親身分在我國居留等情,有居留資料存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胡正杰,泰國籍)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某鴨寮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 3)日1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巷0號前 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 ○ ○○○○ 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 中就上開犯嫌已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