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1號
PTDM,114,交易,71,202505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麗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麗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9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光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雙方因此在該路口發生碰
撞,造成陳美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第4、5、7肋骨骨折
、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該
等傷勢致其重度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終
身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而屬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陳美華因此經本院家事庭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由其子
蔡濬霖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陳美華之法定代理人
蔡濬霖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合法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
立告訴。此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
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
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益不因
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美華於113年9月1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告訴人蔡濬霖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調偵一卷第
189至192頁),告訴人既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告訴期間,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自其得為告訴且知悉犯人時
起算。而告訴人在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後,隨即於同月27日提出本
案告訴(見調偵一卷第185頁),其告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被告廖麗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0、22至24、109頁,調偵一
卷第203頁,本院卷第45、52、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與車籍查詢資
料、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現場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25、33至37、43至49、57至63頁,調偵一
卷第19至173頁,調偵二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定
者外,尚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經查,被害人所受傷勢,致其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達重度失智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照護,已終身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等情,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及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該傷勢自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所定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㈢又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
事故之發生,然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
行,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
行,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㈣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上開傷勢既因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被害人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勢,終身仰賴他人照顧,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
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21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 偵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