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1號
PTDM,114,交易,6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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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文強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
平路便當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
慎與楊佑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蕭文強楊佑祥均倒地受傷(楊佑祥受傷部分,
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蕭文強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有
酒後駕車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3時09分許施
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3
8頁),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駕)籍查
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1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
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坦承
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警於同日13時09分許實施酒測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此有前揭職務報告書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7頁)在卷可查,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發
生車禍,進而向員警自首,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
獲,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5頁),顯見其守
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又其前有6次酒駕前科,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
),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
造成案外人楊佑祥受傷,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
體實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
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多元,臨時工,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
語(本院卷第41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參
酌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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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