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稚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
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清進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289號前時,本
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有告訴人IDA NURYANA(印尼籍,護照號碼:M00
00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第8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5月
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