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4號
PTDM,114,交易,17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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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詠皓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
麟洛鄉187丙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
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廖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187丙線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前額部位撕裂傷2公分、左側足部撕裂傷4公分、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切端斷裂、
左臉擦挫傷併瘀青、左側阿基里斯肌腱發炎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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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