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8號
PTDM,114,交易,16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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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韋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陳韋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貫華),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0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蔡忠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陳韋
劭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蔡忠良,使蔡忠良人車倒地後再碰撞
路旁由林億翔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蔡忠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大腦創傷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第三到第八肋
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良委由蔡岳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
擷圖畫面3張、現場及蒐證照片3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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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