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佳隆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復興路與公勇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內車道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綠燈起步作直行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趙越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魏德
祥,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
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前碰撞同向正欲起駛之告訴人趙越玲
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趙越玲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魏德祥因而受有後背鈍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越玲、魏
德祥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