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4號
PTDM,114,交易,10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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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鈞智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和平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黃
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黃翊軒因而受有
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顱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鈞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翊軒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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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