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46號
PTDM,113,金訴,946,2025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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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僅程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81、13392、14487、15130、154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加
入吳明凱、亥○○(另經本院審結)、施竣翔(經追加起訴,
另由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奕霖」之成年人士
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介紹給亥○○、吳明凱,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如下:由吳明凱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車手之薪水;亥○○擔任搭載提款車
手之司機;寅○○、施竣翔負責向提款車手或司機,收取詐欺
贓款,並將該等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A○○則擔任提
款車手。
二、寅○○、A○○與吳明凱、亥○○、施竣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寅○○、A○○知悉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及匯款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明凱安排
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A○○,俟上開款項匯入後,使A○○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
項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二
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提領款項之對應關係,見附
表三),隨後將之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施竣翔、寅○○,復再將該等款項輾
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A○○因遭員警循線查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
於113年10月17日6時15分許,在A○○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號住處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對A○○執行拘提,A○○見
狀當場逃逸,遭員警於屏東縣○○鄉○○路00號圍捕。詎A○○竟
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抵抗並攻擊執行拘提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佐莊惟森,致其受有右拇指
挫傷傷害,以此方式妨害上開拘提公務之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寅○○、A○○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本院卷二第171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
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13381卷第13至19、325至327頁、聲羈卷第17
至21頁、偵15482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62、430頁、本院卷
二第268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三編號2至13、15至21,即附表一編號1至1
至12、14至20、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6):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縱被告因
有歷次自白,有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事由,惟因減輕後之
處斷刑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②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範自白減刑其
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適用前提,即有適用
該規定之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
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
 ⒉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14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分
別為113年8月1日12時6分、113年8月3日0時2分許,其後被
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113年8月1日12時10分至12分
、113年8月3日0時12分許113年8月3日0時13分許之時間實行
洗錢,是該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既已跨越新法施行之後,
且亦為接續犯(詳如後述),揆之上開說明,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
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
。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無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
與而有其他案件繫屬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31至34頁),是就其等犯罪
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以本案繫屬中最先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2(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以繼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並與其餘各次詐欺犯行間數罪
併罰,俾能避免過度評價、評價不足。
 ㈢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所
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另被
告A○○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等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就附表三編號2至13、15至21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另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要件,附表三編號14、22至35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21至34部分之告訴人)則進一步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加重要件等語,惟:
 ⒈惟觀之被告2人分工之情況,均僅擔任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
之提領車手,復係由吳明凱委派其等取款,則是否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何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應無法知
悉或預見,自不能逕認其等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⒉附表三編號2至13、15至21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三編號14、22至35部分則乏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吳明
凱、亥○○、施竣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競合部分:
 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1、13、18、19、
21、22、24、25、30、34所示詐欺部分,各告訴人雖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其等係與上揭共同正犯間,均係侵害相同種類
之財產監督權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各次詐欺犯行與洗錢
犯行間,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
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⒉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至35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A○○就犯罪事實三亦係以一行為觸
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數罪名,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A○○就上開34次詐欺及傷害等犯行,被告寅○○就上開34次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犯行
不諱,惟僅有被告寅○○如數繳還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是被告寅○○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尚未就其本案各次詐欺犯
行繳回其因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仍得列為犯罪後態度之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於偵查
、審理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經想像競合而屬輕罪,僅須於量刑上
列為有利量刑因子加以評價;被告寅○○就本案洗錢犯行亦於
偵查、審理中迭承在卷,並有繳回其取得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亦屬想像競
合之輕罪,亦僅列於量刑上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
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
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
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分別供稱:是為了要賺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可見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
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
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2人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
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之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
價時,為其等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揭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2人本案一
般情狀:
 ⒈被告A○○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
(被告寅○○部分已經前開處斷刑減輕事由評價,不再贅述)

 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8、31至34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
度較大,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依據。
 ⒊被告2人於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44頁,情形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又被告寅○○已有實際給付匯款之措施,有其陳報之和解一覽
表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1頁),是被
告A○○確有和解之意欲,被告寅○○則有實質填補措施,應可
作為其等有利審酌依據。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⑴被告A○○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
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寅○○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子女同住、先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上開情狀,各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2人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下限、
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酌以各告訴
人已陳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六
、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結
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
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人所犯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寅○○自陳其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並主動提出供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114年贓
款字第41號收據、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二第351、371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
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A○○則自承其因本案自吳明凱處取得3萬元報酬,為其本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自承該款項已花用殆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
。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A○○固經本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引(見偵13381卷第33至3
7頁),惟陳以:上開扣案手機為自己使用,工作用手機為I
Phone7手機1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是該工作機乃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扣案手機,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2人悉數轉交
,業經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為買家庚○○訛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4萬916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4萬9165元 2 E○○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2時1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E○○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E○○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丁○○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張美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7分許 9萬999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8分許 6100元 113年7月26日16時43分許 1萬9985元 4 鄭○涵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提告)   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買家向鄭○涵佯稱:其賣貨便未開通安心協定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B○○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 9萬9983元 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至19時58分許間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黃○○佯稱:其賣貨便未升級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B○○ (94年生,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B○○佯稱:其旋轉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B○○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1萬4123元 劉有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丑○○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1時09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丑○○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21時51分許 2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地○○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地○○佯稱:為證明其非洗錢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 4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8日21時52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7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4012元 9 D○○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D○○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D○○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0時24分許 9萬9987元 陳證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25分許 3萬300元 113年7月29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陳姿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0 癸○○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癸○○佯稱:其賣貨便未升級安心取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林昀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1日0時33分許 4萬9983元 11 未○○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23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未○○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9999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22分許 2萬75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15元 12 賴眏如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賴眏如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賴眏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原起訴書誤載7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32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己○○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9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己○○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2分許 2萬9985元 詹宗翰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乙○○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0分許 9萬998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戌○○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戌○○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2分許 1萬509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戊○○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0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手續方能買賣商品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玄○○ (已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玄○○佯稱:要辦理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使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子○○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子○○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7時整許 4萬9989元 林慧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3分許 7206元 19 甲○○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3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甲○○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5時36分許 4萬9900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42分許 6198元 20 辛○○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6時12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辛○○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2萬7985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H○○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H○○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H○○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吳宇軒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25分許 2萬15元 113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4985元 22 丙○○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丙○○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吳宇軒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8002元 23 天○○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7時5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天○○佯稱:其好賣+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何煜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卯○○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5時5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卯○○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3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張力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0時17分許 4萬9981元 25 C○○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19時許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C○○佯稱:其抽中IG獎項,須指示操作方可領獎云云,致使C○○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52分許 5萬7069元 詹宗翰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21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2日21時26分許 3萬9989元 113年8月2日21時30分許 3206元 26 壬○○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壬○○佯稱:其抽中IG獎項,然其帳號有誤致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1時21分許 4萬985元 何煜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宙○○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21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宙○○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申○○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8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申○○佯稱:其蝦皮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3時7分許 4萬8037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辰○○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辰○○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4萬9048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黄庭涵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黄庭涵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黄庭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31 午○○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午○○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9萬9980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巳○○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9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巳○○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G○○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0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G○○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G○○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6時34分許 4萬1023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宇○○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宇○○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許 4萬9989元 梁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3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31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2        113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2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113年7月26日14時18分許 1萬8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不詳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8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萊爾富萬丹香社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3 附表一編號4、5   113年7月27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枋寮郵局(址設屏東枋寮鄉中山路194號) 113年7月27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42分許 9000元 4 附表一編號6 113年7月28日14時14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歸來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 5 附表一編號7、8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香楊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8日21時5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8日21時57分許 3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6 附表一編號9               113年7月29日0時31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9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1分許 4萬元 7 附表一編號10             1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潮州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1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13分許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4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1日0時4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4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8 附表一編號 11、12、13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9000元 9 附表一編號 11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1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3 113年8月3日0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1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 附表一編號14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廣豐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2 附表一編號15、16   113年8月1日13時5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瑞屏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3時5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55分許 5005元 13 附表一編號17 113年8月1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OK超商屏東建國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4 附表一編號18   113年8月1日17時6分許 2萬元 屏東監理站入口左側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7時8分許 17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9   113年8月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屏東地政事務所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5時59分許 16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20 113年8月1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屏東勝利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6時23分許 8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21、22         113年8月2日14時4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1樓) 113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8 附表一編號23   113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4萬元 潮州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45分 3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9 附表一編號24       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5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4萬元 20 附表一編號25             113年8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5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7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7分許 13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1 附表一編號26 113年8月2日21時25分許 4萬2000元 潮州新生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2 附表一編號27     113年8月2日22時3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潮州長興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2時34分許 1萬1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3 附表一編號28   113年8月2日23時1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號) 113年8月2日23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3時13分許 8005元 24 附表一編號29   113年8月3日1時1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OK超商屏東萬丹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 113年8月3日1時2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3日1時21分許 9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5 附表一編號30   113年8月3日1時41分許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6 附表一編號31、32   113年8月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9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33 113年8月3日16時46分許 2萬1000元 萬丹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28 附表一編號34   113年8月3日17時33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8月3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17時35分許 3萬9000元 就提領超過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 ⑴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4487卷第22至24頁)。 ⑵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5482卷第77至79頁)。 ⑶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5482卷第57至59頁)。 ⑷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警8701卷第17至31頁、偵13381卷第67、123、125至132頁)。 2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53至158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51至154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沈銀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3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E○○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159至168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沈銀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4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87至188頁、偵13381卷第189至19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27至228、232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頁)。 ⑷張美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 5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5810卷第10至10頁反面)。 ⑵告訴人鄭○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5810卷第1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 ⑷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810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6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5810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5810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 ⑷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810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7 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B○○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軟體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楊昱昌名片翻拍照片(見警3929卷第135至142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7頁)。 ⑷劉有發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6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8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929卷第183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至127頁)。 ⑷蔡小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9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73至174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拍賣軟體好賣+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86之1、188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至127頁)。 ⑷蔡小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10 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D○○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見警3929卷第175至17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陳證順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79至28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⑸陳姿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29頁)。 11 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37至43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7頁)。 ⑶林昀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⑷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9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29至231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連結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55至358頁)。 ⑻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 ⑼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95、399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14 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09至413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警8701卷第31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⑸詹宗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⑹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5 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5至136頁)。 ⑵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李知遠之名片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01至10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0頁)。 ⑷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⑸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6 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見警3929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⑷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⑸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7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9至140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⑶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⑷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8 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35至242頁)。 ⑵告訴人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71、38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19 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55至258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33、443、445、44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至132頁)。 ⑷林慧芬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59至26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53至457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⑷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7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21 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辛○○社群軟體小紅書頁面擷圖、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見警3929卷第461、462、465、469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2頁)。 ⑷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7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22 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67至68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頁)。 ⑶吳宇軒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8701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23 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55至57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頁)。 ⑶吳宇軒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8701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24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95至97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3、25頁)。 ⑶何煜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25 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75至179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21頁)。 ⑶廖怡禎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⑷張力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26 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141至144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9頁)。 ⑶詹宗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⑷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27 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107至109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5頁)。 ⑶何煜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28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13至214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281至282頁)。 ⑶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0707號函暨檢附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29 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09至211頁)。 ⑵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3929卷第277至278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7頁)。 ⑷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0707號函暨檢附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30 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15至218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片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87至289、292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2頁)。 ⑷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0707號函暨檢附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31 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198至202、206、21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0頁)。 ⑷廖怡禎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32 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39至241、247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至130頁)。 ⑷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33 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51至254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至130頁)。 ⑷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9至203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頁)。 ⑶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35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05至207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連結擷圖、郵政金融卡雲支付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65至27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頁)。 ⑷梁秀琴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36 犯罪事實三 ⑴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13392卷第11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偵13392卷第13至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見偵13392卷第41至43頁)。 ⑷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3392卷第39頁)。 ⑸被告A○○住處之街景圖(見偵13392卷第45頁)。 ⑹113年10月17日現場影像擷圖(見偵13392卷第47至51頁)。 ⑺113年10月17日被告A○○逃跑路線圖、街景圖(見偵13392卷第53至55頁)。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告寅○○應支付損害賠償之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E○○(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寅○○應給付E○○1萬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E○○。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E○○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 丑○○(附表一編號7) ⑴被告寅○○應給付丑○○3749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丑○○。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丑○○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3 地○○(附表一編號8) ⑴被告寅○○應給付地○○1萬781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地○○。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地○○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4 己○○(附表一編號13) ⑴被告寅○○應給付己○○7496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己○○。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己○○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5 戌○○(附表一編號15) ⑴被告寅○○應給付戌○○1887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戌○○。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戌○○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6 天○○(附表一編號23) ⑴被告寅○○應給付天○○3748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天○○。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天○○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7 壬○○(附表一編號26) ⑴被告寅○○應給付壬○○5123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壬○○。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8 辰○○(附表一編號29) ⑴被告寅○○應給付辰○○6131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辰○○。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辰○○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9 酉○○(附表一編號30) ⑴被告寅○○應給付酉○○1萬1244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酉○○。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酉○○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10 午○○(附表一編號31) ⑴被告寅○○應給付午○○1萬2498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午○○。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午○○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11 巳○○(附表一編號32) ⑴被告寅○○應給付巳○○3748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巳○○。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巳○○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表五(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告A○○應支付損害賠償之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E○○(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A○○應給付E○○49,985元。 ⑵被告A○○應自114年8月27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E○○。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E○○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 壬○○(附表一編號26) ⑴被告A○○應給付壬○○40,985元。 ⑵被告A○○應自114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壬○○。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表六:被告寅○○罪刑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8、14、24、27、30、3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15、2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12、13、17、21、28、29、31、32、3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7、9、1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0、2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1、26、3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9、20、2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被告A○○罪刑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追徵之;未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27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15、22、31、32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8、12、13、14、17、21、24、28、29、30、33、34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7、9、16、18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1、26、35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9、20、23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三 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八: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3929號卷 警3929卷 枋警偵字第1138005810號卷 警5810卷 潮警偵字第1138008701號卷 警87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 偵133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2號卷 偵133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卷 偵14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30號卷 偵151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 偵15482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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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潮州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