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41號
PTDM,113,金訴,941,20250529,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業經本院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同年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為「紅中」、「麒麟」、「JC」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業經本院審結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
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7月初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3人
依序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收款車手、監控手(
起訴書誤載丁○○擔任監控手、乙○○擔任收水手,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多次以匯款、面交之方式,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丁○○丙○○乙○○有關)。
二、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0號之迷客夏潮州店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
40萬元,丁○○丙○○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上開時間、地
點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乙○○監控丙○○收款過程,丁○○收取
丙○○所收受之款項,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5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傳送電子檔予丙○○),隨後,丙
○○即配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攜帶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
,嗣丙○○於同日15時43分許再次向甲○○表示更改收款地點,
而與甲○○共同前往,並於著手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經警表明
身分後當場逮捕丙○○而未遂,復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
○○路00○0號逮捕丁○○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
查悉前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40頁、偵卷第121至125頁、本
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29、139、140、1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7
至8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復有如
附表ㄧ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詳二、所引頁數),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
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
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院)以108年度審金訴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2月、1年1月、1年、1年、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處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1年1月、1年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及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撤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發回臺
高院(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駁回其他部分上
訴而確定;嗣因②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金
訴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2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高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112年10月30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說明、主張,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及上開判決、裁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第197至275頁),
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4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
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
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
犯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2
至40頁、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
二第129、139、140、142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
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
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
  ⒉而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⒊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手工作,共同從事
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已
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毀棄損壞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 卷二第129至130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而據同案被告丙○○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2至44頁),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本院於同案被告丙○○乙○○ 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判決中重複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惟因該等偽造印文、署名乃附 表一編號2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署名因上開偽造 文書沒收(即同案被告丙○○乙○○之判決)而包括在內, 故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雖係本案證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⒋而被告主張: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 3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收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⒈姓名:羅信義 ⒉部門:外務專員 ⒊編號:0291 2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經手人印文1枚。 ⒉其上有簽名:羅信義署名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隻 ⒈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⒉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智慧型手機 1隻 ⒈廠牌及型號:IPHONE XR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⒊無SIM卡 6 高鐵票根 3張 7 智慧型手機 1隻 ⒈廠牌及型號:IPHONE 12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⒊無SIM卡 8 智慧型手機 1隻 ⒈廠牌及型號:IPHONE1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6至7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0、41、64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2至44頁、第65至68頁) 4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一卷第59頁、第173至174頁) 5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影本(見警卷第30之1至31頁) 6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5、99、102、107、112頁) 7 監控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9至92頁) 8 證人甲○○簽名確認被告丙○○為車手之照片(見警卷第87頁) 9 證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金錢地點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91頁) 10 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92至95頁) 11 被告3人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内容截圖(見警卷第96至98頁、第100至106頁、第108至111頁) 12 被告3人照片(見警卷第87、99、107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第199至205頁)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62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4頁)

1/1頁


參考資料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