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羿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羿維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 「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劉祐全、蔡易聰、李宏毅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 頭帳戶)。嗣潘羿維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潘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 自承每次提領有1%之利益(見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2
1至130頁),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 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本案於113年1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屏檢錦崗113偵9120字第11 39047602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亦表明 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行 起訴,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分別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出面 提領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並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未曾賠償本案 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有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 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 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㈧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犯罪繫屬於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 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㈨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8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為提領金額之1%(見偵卷 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利為提領金額之1.5%(見本 院卷第126頁),堪信至少獲有告訴人損失金額1%之犯罪所 得,爰以告訴人所匯款項之1%估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 表),並於所犯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劉祐全 於113年4月20日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洪瑞祥」之帳號,向劉祐全佯稱:欲出售發球機,但需要先付款云云,致劉祐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3年4月21日13時22分、28,000元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28,000元×1%=280元 ⑴113年4月21日13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8,000元 ⑶113年4月21日13時31分許、5,000元 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易聰 於113年4月21日以臉書暱稱「Huang Zhen」之帳號,向蔡易聰佯稱:欲出售泡泡瑪特400趴公仔,但需要先付款云云,致蔡易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3年4月21日13時29分、5,000元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5,000元×1%=50元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宏毅 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在線上遊戲「咒術世界」之聊天介面上,以不詳之遊戲帳號向李宏毅佯稱:要購買李宏毅之遊戲帳號,需先上交易平臺網站「TMON」註冊云云,但李宏毅至上開交易平臺網站輸入註冊後之帳號、密碼後卻顯示需匯款解凍金額,李宏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3年4月21日13時33分、18,100元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18,100元×1%=181元 113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18,000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0號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羿維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 ,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提 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祐全、蔡易聰、 李宏毅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嗣潘羿維旋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祐全、蔡易聰、李宏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祐全、蔡易聰、李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易聰及李宏毅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劉祐全、蔡易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車手1日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依此計算,其各次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330元、18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祐全 於113年4月20日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洪瑞祥」之帳號,向劉祐全佯稱:欲出售發球機,但需要先付款云云,致劉祐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3年4月21日13時22分、28,000元 ⑴113年4月21日13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8,000元 ⑶113年4月21日13時31分許、5,000元 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 2 蔡易聰 於113年4月21日以臉書暱稱「Huang Zhen」之帳號,向蔡易聰佯稱:欲出售泡泡瑪特400趴公仔,但需要先付款云云,致蔡易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3年4月21日13時29分、5,000元 3 李宏毅 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在線上遊戲「咒術世界」之聊天介面上,以不詳之遊戲帳號向李宏毅佯稱:要購買李宏毅之遊戲帳號,需先上交易平臺網站「TMON」註冊云云,但李宏毅至上開交易平臺網站輸入註冊後之帳號、密碼後卻顯示需匯款解凍金額,李宏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3年4月21日13時33分、18,100元 113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18,000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