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清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縱發生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許,利用超商之寄貨便,將其申登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原載為「胡曉曉」,
應予更正)、「張瑞鵬」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其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
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曉曉」、「
張瑞鵬」所指定之地址,再將密碼告知「張瑞鵬」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對
方說要匯錢給我,「曉曉」叫我老公,說要養我,我是被他
們騙的,被騙之後有去報警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能商數僅40至54,不具謀生能力,智
商約於3至5歲況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支領身心障礙補助之用
,一般人理應不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有上開身心障
礙,依舊為之,被告應無法預見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淪為
詐欺、洗錢之用,難認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許,在統一超商仙隆門市(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將本案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曉曉
」、「張瑞鵬」所指定之地址,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瑞鵬」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見警卷第29頁)、交貨便包裹照片(見警卷第67頁)、被
告與「曉曉」、「張瑞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縱發生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被告自94年起至112年11月1
6日止,歷經6次鑑定,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屏東縣
政府113年11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2108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又上開鑑定內容所定義之中度智能障
礙,94年鑑定結果部分,係認被告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
均値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
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部分自
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但並無自
謀生活能力,於112年11月16日鑑定結果部分,則係以被告
之智能商數介於54至40,為認定之依據,又上開智能商數區
間,亦為同一身心障礙鑑定與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
滿9歲並列敘述各情,亦有各該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4、41至50頁),足認被告自94年起即經認
定有前揭中度智能障礙,且該障礙導致其認知能力、事理辨
識能力顯然低於一般成年人或少年,而較接近通常學齡兒童
之程度,同時相關外在行為能力之施展,亦須透過他人庇護
、監護為之,已難認其智識程度可與智識健全之一般成年人
等量齊觀。
⒊觀之其與「曉曉」間前開對話紀錄,可見「曉曉」對被告自
我介紹並傳送年輕女性照片,然後分享自己單身狀態及感情
經歷,並且表示對被告的好感、呼喚被告為老公、親愛的,
且希望可以跟被告在臺灣見面等語,隨後於113年7月10日許
對被告稱「我一會匯(誤繕為會)啦」、「老公,我現在已
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會
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賬,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賬」
、「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你不要跟任何人說喔,畢竟這筆錢
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現在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不想
人家知道我們有錢,到時候借不借都不是得罪人我們要學會
保護好自己,知道嗎」、「到時候專員幫你開通好,會把我
的錢跟你得錢一併匯進你的賬戶的」等語(見警卷第51、55
、59、61、63頁);另參以被告與「張瑞鵬」間前開對話紀
錄,可知「張瑞鵬」於113年7月11日14時12許,對被告稱「
您好,請問您是有一筆外匯資金匯入到我們台灣這邊嗎?」
等語,被告稱「對啊對啊是的」、「我老婆說他有匯錢給我
啊」等語,嗣被告經「張瑞鵬」要求先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
後,「張瑞鵬」復向被告保證會將本案帳戶資料返還等語(
見警卷第41至45頁),自上情觀之,被告分別係經「曉曉」
、「張瑞鵬」告以上開言詞後,始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
⒋衡以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尚不能強求
被告以其上開智識程度,進行推理分析、歸納後,進行合於
常人智識之判斷,故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未能清楚辨識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有遭挪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
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前開帳戶資料,並非與常情有違。復佐以
被告供稱我本案帳戶是用來提領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頁),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警卷第30至3
2頁),可見被告每月均有自本案帳戶不間斷小額領取屏東
縣政府所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5437元),而各月結餘最高亦不過1萬餘元等情,足認本案
帳戶並非被告交付鮮少使用或刻意提空之帳戶,且被告非無
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日常經濟生活受到影響,又被告與所
接觸之人未曾謀面,並認「曉曉」與其親好,要難認被告可
想像將因此致本案帳戶不能使用,進而無從支領相關生活補
助之不測損害。輔以被告因本案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而發
覺其受騙後,即在案發後未久,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報警
等情,有其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8頁),
可徵被告於事後亦循報警等正式管道以求解決,從而,其辯
稱其遭詐欺乙情,自非全然無憑。
⒌況除被告遭上開方式詐欺、利用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乙○○,依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而詐欺後,轉匯現金
並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銀行金融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1至72頁),益徵在本案詐欺集
團施行詐術之過程中,不免連正常智識之人均因而受有影響
及損害,更難被告苛求以上開智識程度,能夠察覺後避免入
彀。
⒍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感奇怪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觀之上開約定書
所載,固載有「帳戶疑似不當使用之處理及刑責」,其中提
及「立約人不得將儲金薄、存簿儲金帳號、劃撥儲金帳號或
帳戶權利提供擔保、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違者對郵局不
生效力且立約人須自負法律責任。凡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
用,觸犯刑責(包括但不限於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等語,且參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他講帳戶不能隨便
提供他人使用,我說我不要,他跟我說他是縣政府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會怕,這樣
我就不能領錢,我有問過他,他說不會,不會騙我,會寄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被告既僅有前開智識程度
,其行為能力、事理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均遠不及正常成
年人,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能否使被告事前就所涉行為有充
分之違法事態認知及預見,乃至於被告產生充分反對實行違
法行為之反對動機?自非無疑。另被告惑於前開情感、金錢
資助之言詞,業如前述,更無從推認被告有認知上開行為之
預見進而容任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實行詐欺、洗錢之意思
,自無從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
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逕以一般人
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
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亦難認被告能察覺
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
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
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
人,惟被告上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
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
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
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商品,惟須銀行驗證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 4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訴(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9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2頁)。 113年7月15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oone0000000」對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參加中獎,並寄出金融卡及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48分許 15萬6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訴(見警卷第71至75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卷第85至92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