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4號
PTDM,113,金訴,734,2025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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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富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某時起,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拳艾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提領贓款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裴文塔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再由許富程依「火拳艾斯」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於113年6月6日17時4分許,騎乘機車至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墾丁大灣(起訴書誤載為墾丁大 街,應予更正)門市,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款 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旋遭員警逮捕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由本院於審理中扣押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餘款。
二、案經彭家儀、李憶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富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彭家儀、李憶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萬榮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2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告訴 人李憶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法律 變更內容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 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查扣,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 如後述),依裁判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 輕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 其犯罪所得業經查扣,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告訴人2人將受 騙款項匯至裴文塔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 其中2萬元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洗錢行為自已 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另被告之洗錢犯行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起訴書固記載 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然被告該部分既遂之事實及罪名,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51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同一犯行之既、未遂認定,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火拳艾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因與如附表一編號2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且犯罪所得 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 ,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 決、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其所提領而取得之2萬元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其犯罪 所得業經警方扣押,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酌 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彭家儀、李憶君分別受有新臺幣1萬元、10萬元之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僅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其餘犯行,經偵查相當時日後始坦承全部犯行,有和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警方及時查扣被告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並阻止被 告提領剩餘9萬元贓款,本案犯罪損害未繼續擴大;又參以 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並佐以被告案發前



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261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涉另案尚在偵審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 ,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及 社會秩序,情節並非輕微,且其迄今未獲告訴人2人宥恕, 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 開所請,尚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皆為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為洗錢之財物,爰 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彭家儀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起,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 113年6月6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許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⑴ 李憶君 自113年5月31日某時起,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 113年6月6日 16時53分許、 5萬元 許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3年6月6日 16時55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IPHONE型號之手機1支 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現金新臺幣2萬元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9萬元款項 本院卷第248之3至248之4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  被   告 許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程於民國113年5月間,為賺取報酬,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火拳艾斯」之 人(下稱「火拳艾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 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許富程即依「火拳 艾斯」指示,持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於113年6月6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恆春鎮墾丁路312號之統一超商墾 丁大街門市,提領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部分受騙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旋遭員警盤查,並扣得蘋果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不詳)各1支、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20,000元、 車輛讓渡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許 富程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李憶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家儀、李憶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7月19 日一東港字第000064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4002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扣押物品照片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持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旋遭員警 盤查而當場查獲,可見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結果,則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火拳艾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0,000元屬犯罪所生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車輛讓渡 書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非屬於被 告,請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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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